(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和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
(四)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五)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
(六)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6号)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书包括地方志书、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本条例所称年鉴包括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和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
(四)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六)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开展地方志工作,确定机构和人员,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第九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
从事村志、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年鉴和地方史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其内容和编纂过程应当公开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参与评议。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其他志书和地方史的审查验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