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X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X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规定(试行)
X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
XX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办法 (试行)
XX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XX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XX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XX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一般程序办案流程及时限规定表
XX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试行)
X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机关正确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指的是本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取得行政处罚权后,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相对应的违法活动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给予处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和执法委托机关有权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五条 本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一节 立 案
第七条 本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报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九条 立案应当按程序进行审批,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核查报告等),先报本机关办案机构负责人,再报法制机构审核,由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如案件特别复杂,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等问题,需报本机关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需通过相关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八)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资料;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时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物品、现场情况。
第十八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报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并补办手续,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 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不适用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 法律规定本机关有行政强制权利的,经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取得行政处罚权,进行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衍生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报请委托行政机关决定和实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并补办查封、扣押手续,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五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办案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本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本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违法行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出具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违法行为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撤销案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出具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机关办案机构根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案卷材料报法制人员进行核审。
第三节 核 审
第三十四条 案件核审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提交的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在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上,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案卷、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移交本机关办案机构。
第三十九条 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本机关办案机构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报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审查决定。属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报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审查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本机关的名义,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规定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本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复核后,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乡乡人民政府或者委托行政机关印章。
以上告知,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公示的,应依法公示。
第四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由本机关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送达、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所有条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案件、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适用口头告知的,应保存好执法现场音像视频资料,调查完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八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处罚行政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五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二条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送达。
第五十三条 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本机关所在地的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本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五条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本机关,本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五十九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本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报本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审批结案,结案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水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大档要求。
第六十四条 案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案源线索;
(二)案件受理;
(三)立案审批表;
(四)证据材料;
(五)调查终结报告;
(六)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
(七)行政处罚告知书
(八)当事人陈述、申辩;
(九)听证报告;
(十)听证笔录;
(十一)听证意见书;
(十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四)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十五)送达回证;
(十六)财物处理单据;
(十七)其它有关材料。
(十八)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第六十五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重新进行审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直接审查本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本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责成本机关自行纠正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纠正决定,本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机关及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关是指XX乡乡人民政府(包括街道、管理区)。
第七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办案机构指的是XX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代表XX镇人民政府行使法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权以及上级部门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文书由XX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统一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XX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程序,是指本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在非本案调查人员的主持下,举行由该案的调查人员和拟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参加的,以便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与调查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情节辩论、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二)保护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原则;
(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