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
(三)案件尚未办结
(四)符合留置条件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
(一)自动投案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三)积极退赃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二)提供虚假情况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
(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
(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
(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监察法》重点解读+案例解析文稿(50页定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年12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 监察法基本概述
第二章 监察法修改的背景和意义
第三章 监察法重点解读与案例解析
监察法基本概述
● 1.监察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全文共9章78条,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 2.监察法制定经过
2016年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闭幕后,中央纪委机关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即共同组成国家监察立法工作专班。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监察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监察法的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保持监察法总体稳定,根据党中央部署和形势发展要求作必要修改,保持基本监察制度顶层设计的连续性。
202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 3.此次修改监察法,主要遵循哪些原则?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负责人:监察法修改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主要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自觉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开展修法工作。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践反映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为解决实践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三是坚持系统观念。与近年来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纪检党内法规和监察法律法规相衔接,保证制度之间协调联动。
四是坚持科学修法。保持监察法总体稳定,根据党中央部署和形势发展要求作必要修改,保持基本监察制度顶层设计的连续性。
● 4.监察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监察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负责人:此次修改监察法,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完善有关监察派驻的规定。规定国家监委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国家监委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委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授予监察机关必要的监察措施。根据反腐败工作需要和监察工作特点,构建轻重结合、配套衔接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一是增加强制到案措施。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解决监察实践中存在的部分被调查人经通知不到案的问题,增强监察执法权威性。二是增加责令候查措施。解决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缺乏相应监督管理措施的问题,同时减少留置措施适用,彰显监察工作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监察对象和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三是增加管护措施。规定监察机关对自动投案或者交代有关问题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进行管护,以保障办案安全。
完善监察程序。一是在现行留置期限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经国家监委批准或决定,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留置期限,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可以重新计算一次留置期限。以适应监察办案实际,解决重大复杂案件留置期限紧张的问题。二是明确公安机关负责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对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作出原则规定。将实践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开展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工作提供明确、充分的法律依据。三是配套完善新增三项监察强制措施的时限、审批程序和工作要求,确保相关措施严格规范行使,并赋予有关人员申请变更监察强制措施的权利。四是规定审理程序和审理工作要求,突出审理对调查的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作用。
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规定。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相衔接,充实完善国家监委反腐败国际合作职责,进一步丰富追逃追赃法律手段。
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一是增加特约监察员监督相关内容。二是增加规定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三是结合新增监察强制措施、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的要求,相应完善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申诉制度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二章 监察法修改的背景和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负责人: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制度成果。监察法的实施,对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实现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党的自我革命、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高度,对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出重要部署,反腐败斗争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对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出新的要求,迫切需要与时俱进地对监察法作出修改完善。
一是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监察法作为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反腐败国家立法,是党和国家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及时修改监察法,坚持和完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体制机制,完善监察机关派驻制度,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增强监察全覆盖的有效性,有利于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增强治理腐败效能,提升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更好实现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使命任务。
二是巩固拓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监察法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持续深化,改革举措不断出台,改革成效不断显现。修改监察法,及时把在党中央领导下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积累的宝贵经验制度化,将实践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能够为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长久法治动力,有利于形成立法保障改革、改革推动制度创新的良性循环。
三是解决新形势下监察工作中突出问题的现实需要。当前,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铲除腐败滋生土壤和条件的任务依然艰巨。修改监察法,根据反腐败斗争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授予监察权限,优化留置期限,为以零容忍态度反腐惩恶,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提供法制保障。
四是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有力保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纪检监察机关要增强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监察法集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于一体,对保障各级监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监察实践的不断丰富发展,修改监察法,进一步完善监察程序、严格批准权限,健全监察机关内控机制,严格对监察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有利于指导各级监察机关加强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健全自身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体系,确保监察执法权受监督、有约束,推动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推进新时代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三章 监察法重点解读与案例解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性质和职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释义】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明确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监察委员会的性质。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根据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部署,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纪委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将监察委员会定位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纪委的定位相匹配。
二是监察委员会的职能。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具有三项职能:
(1)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2)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3)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监察权行使】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释义】强调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绝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和监督。监察机关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和监督下开展工作,要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下开展工作,下级监察机关要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地方各级监察机关要接受国家监察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此外,监察机关还应依法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
第五条【工作原则】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释义】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保证监察机关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严格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等政策和策略。
第六条【工作方针】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注意】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不仅政治性、政策性强,而且体现了强烈的时代特色,是法言法语的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体现。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监察机构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国家监委的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委的产生】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上下级领导关系】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监委的职责】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派驻/出监察机构】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第十三条【派驻/出监察职责】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监察官制度】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监察对象范围】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案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
某汽轮电机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主要生产火力发电机组、风力发电机组等电力装备。该公司的物资部门,在公司中占据重要地位,主要负责该公司采购计划的编制、物资供应、采购物资入库与结算等事项。由于具有一系列原材料和物品的采购权,物资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人员往往备受供应商的关注,甚至极易成为不法商人“围猎”的对象。
有群众多次反映该公司物资部部长A某、副部长B某和采购员C某(三人均为中共党员)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相关问题线索转到该市纪委监委后,市纪委监委对此高度重视,立即按程序进行了初步核实,发现所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遂依法报经批准后对A某、B某、C某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A某、B某、C某三人受人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D材料公司在承揽业务、供货质量审核以及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各自索取、收受了该材料公司给予的好处费340万元、100.8万元和138.4万元。
调查结束并查清上述事实后,市纪委监委分别依纪依法给予A某、B某和C某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解析】
《监察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察。
本案例中,国有企业的物资部部长A某、副部长B某、物资部采购员C某都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此对其违纪违法行为,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置。实践中,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中“管理”的界定,不能简单地从其是否担任了一定领导职务进行判断,而应全面综合考量。
本案例中,物资部部长A某、副部长B某担任着一定的领导职务,当然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C某虽然未实际担任领导职务,但属于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因此也属于监察对象,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
第十六条【监察管辖原则】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取证一般原则】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案例】监察机关可依法请有关机关协助取证
市纪委监委为加强调查取证工作设立了信息技术监督室,专门负责技术支持方面的对外协调。
在办理省纪委监委指定的某国有企业董事长A某在工程建设招投标中暗箱操作、优亲厚友、涉嫌贪污贿赂案件中,经按程序报领导批准后,通过信息技术监督室依法联系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按照权限使用专业技术手段,调取到一组谈话对象此前在手机中已经删除的短信记录,从中发现了大量的违纪违法线索,内容涉及该董事长与3名建筑企业主的10笔资金往来共计200余万元。
所调取的短信记录中,同时还有相关内容反映该国有企业董事长A某在党的十八大之后不收敛不收手,频繁出入高档酒店和私人会所,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公安机关依法帮助收集调取的相关证据,在时间、人物、内容上,同纪检监察机关与相关人员谈话的内容高度吻合,形成了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为纪检监察机关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有力地推进了相关审查调查工作。
《监察法》第18条第1项规定: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该款既规定了单位和个人配合取证的义务,也规定了监察机关依法收集证据的要求,其中就包括可依法请有关机关协助取证。
本案例中,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到一组此前被删除的短信记录,极大推进了案件进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调取短信记录时,不可避免涉及调查权和隐私权的关系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一般情况下尊重公民隐私权,但在调查重大刑事犯罪时,隐私权服从于调查权。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调取通信记录,不是侵犯权利,而是对更大权利的保护,是为了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而且在本案例中,调取的不是普通公民的短信记录,而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短信记录。公职人员从事公职的时候,就要让渡部分公民权利,包括一定的隐私权。
C市纪委监委设有信息技术监督室,从人员和技术上具备一定条件,但并没有为图方便省略程序直接调取记录,而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通过配合协作机制,由公安机关对通信进行检查,从而调取证据,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该案给我们的启示:
一是要注意技术手段在搜集证据中的运用;
二是要注意这些技术手段的使用主体和程序,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搜集证据。
第十九条【谈话、函询】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谈话、讯问】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案例】依法讯问涉嫌犯罪的被调查人
S省纪委监委接到举报,某煤炭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G某涉嫌贪污贿赂和失职渎职,纪委监委进行了初核后,按程序报批,对G某进行讯问。
G某刚被带进留置点时心情沉重,铁了心“死不开口”。
调查人员并没有咄咄逼人,一直娓娓道来,对他很尊重,并且设身处地地帮他分析出路,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提讯时该吃饭就吃饭,该休息就休息,不搞疲劳提审、熬夜提审,时刻关注他的身体和情绪,还赴外地为G某购买治疗心脏的特效药物。
几天的讯问下来,G某的心理防线动摇,开始交代自己的问题,不仅交代了收受D某名表、字画和翡翠挂件等贵重物品的细节,还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他在违规提拔任用干部、承揽工程项目等方面收受多人钱款的事实。
调查人员按图索骥,收集相关书证物证,很快就形成了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调查期间,G某结合自身违纪违法事实撰写了一万多字的忏悔录,深刻反省自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
《监察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讯问是调查人员为了获取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的陈述,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言词等方式进行提问并加以固定的一种调查措施。
本案例中的G某就是因为涉嫌贪污贿赂和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问题,才被带进留置点进行讯问的,这里面的关键是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非职务犯罪的对象不能进行讯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也不能以谈话代替讯问。同时,监察机关的讯问不同于司法机关的讯问,监察机关面对的被调查人不等于犯罪嫌疑人,首先是组织同个人之间的一种交流方式,体现的是对公权力的监督。
讯问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重要调查措施,对于突破案件往往起到关键作用。对G某的讯问就是生动的例证。刚开始讯问时,组织上并没有掌握他的所有问题。通过柔性的执纪执法和人文关怀,借助针对性强的讯问技巧,直面被调查人,在生活上予以关心照顾,心理上予以关怀疏导,争取对象配合,迅速突破案件。使用讯问措施有严格的约束。讯问前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将拟定的讯问提纲、讯问计划等材料及手续逐级报批。讯问应当在专门的场所开展,讯问权只能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不能委托给其他机关、个人行使,讯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讯问笔录应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字,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还必须保持意思一致。讯问活动要符合监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具体程序、要求等的规定,充分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确保和证明讯问过程文明合法,这也是对监察干部的一种监督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强制到案】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询问】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三条【责令候查】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第二十四条【留置】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管护】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六条【查询、冻结】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七条【搜查】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调取、查封、扣押】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勘验检查】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鉴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三十一条【技术调查】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二条【通缉】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三条【限制出境】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四条【被调查人从宽处罚情形】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案例】"自动投案"的适用条件
L某系D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2017年6月,C市纪委监委接到群众举报,称L某利用职务便利,在D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招投标中违规操作,帮助A公司中标。事后,L某收受A公司人民币2万元。C市纪委监委经初步核实了解,认为L某有受贿重大嫌疑。
在C市纪委监委立案前,L某听到了风声,主动找到县委书记Z某,并向Z某如实说明了自己收受贿赂并为A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后Z某将相关情况及时向C市纪委监委作了报告。C市纪委监委对L某采取了留置措施。
在调查过程中,L某对接受A公司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承认。但纪委监委工作人员调查中又掌握了L某收受B公司贿赂20万元的事实并取得了相关证据,但L某对此始终矢口否认。
C市纪委监委在将L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没有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监察法》第34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根据该规定,对具备一般自首情节的被调查人,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审批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本案中C市纪委监委虽然已经掌握了L某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但L某在纪委监委找其调查前,主动向县委书记Z某说明了自己受贿2万元的事实,自愿置于纪检监察机关的控制下并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L某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而是隐瞒受贿20万元的主要事实,仅交代了受贿2万元的事实,其真实意图是想蒙混过关,通过交代较为轻微的犯罪事实,掩盖较重的犯罪事实,进而逃避法律制裁。可见,L某并没有真诚悔罪悔过的主观意愿,其行为不符合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纪检监察机关不能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在运用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必须认真审核把关,综合考虑被调查人的投案时机、供述内容、供述稳定性等因素,分析判断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