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权限
(三)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四)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五)具有可执行性
(六)符合本市实际
(一)立项申请书
(二)规章初稿
(三)调研报告
(四)上位法依据和政策文件
(五)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材料
(四)上位法依据、政策文件和参考资料
(五)起草部门研究规章草案的会议纪要
(六)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七)部门会签材料
(八)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和政策文件相协调
(三)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解决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七)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内容不符合上位法和政策文件规定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文稿草案质量低下的
(四)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五)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六)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的
(七)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八)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
(三)拟确立的制度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四)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一)规章草案
(二)规章草案的说明
(三)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废止或者作出重大修改且对规章产生实质影响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威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7年6月22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2022年5月2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权限;
(三)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五)具有可执行性;
(六)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研究论证规章制定计划,审查规章草案,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公众在政府立法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立法项目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报纸或者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规章立项前,申请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申请规章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
(二)规章初稿;
(三)调研报告;
(四)上位法依据和政策文件;
(五)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立项申请书应当明确拟制定规章的名称,并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对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在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进度和阶段任务。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进行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章草案,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建议。听取企业意见建议时,应当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