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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VIP专享

提纲:

  (一)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追踪、确定、消除、管控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危险源

  (三)要求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停止人群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五)其他必要防控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二)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三)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道路等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对相关区域或者场所实施隔离或者封闭管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对进入辖区的人员采取管控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二)封存可能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一)责令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二)组织对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现场的控制

  (三)封存造成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控制措施

  (一)停止造成职业中毒的作业

  (二)将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中毒危害的现场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疗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三)疏通应急撤离通道

  (四)保护事件现场

  (五)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一)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

  (二)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原因不明的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

  (四)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个人信息或者隐私的

  (六)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

  (二)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阻碍公职人员依法履行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流调、检疫、隔离观察等预防措施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安全防护装备等行为的

  (五)法定传染病的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或者密切接触者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威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201222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21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控制、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科学、防控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将应急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开展健康知识和应急技能的培训和教育。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动员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全社会防护救助能力。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支持慈善、志愿服务、社工等组织依法有序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防控工作。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事件级别和应对措施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羁押场所、监管场所、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设置规划要求,储备集中隔离场所、集中安置场所,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集中隔离场所、集中安置场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场所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和战略后备医疗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和战略后备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加强应急医疗救治相关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应急医疗救治演练和培训。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发热门诊、肠道门诊、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志愿者队伍等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服务保障能力。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媒体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专业应急队伍,提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响应能力。

第十六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储备责任单位等要求。医用物资按照日均消耗上限不少于1个月的数量进行储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实行市县两级储备,纳入全市战略物资保障体系。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目录,组织落实应急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科学调整储备品类、规模、结构,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管理制度,规范物资保管、养护、补充、更新、调用、归还、接收等管理流程每年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应急物资储备、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关能力的企业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储备基地,实施社会化储备。储备企业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入库、库存、发放等工作台账,做好应急物资盘点工作。

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根据应急物资采购的需要,可以调整采购方式,简化采购流程,提高应急物资采购保障能力。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平台,并与国家、省有关监测信息系统对接。监测平台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收集、核实、汇总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和海关等单位提供的监测信息,跟踪、研判外省市、国(境)外新发突发传染性、流行性疾病风险,综合国内外有关监测情况,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对信息予以核实,认为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其中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调查核实、评估研判后认为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应当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报告事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区(县级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核实,认为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应当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事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交的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事件的性质、类型、分级等进行确证,必要时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等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证;确证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按照规定提出预警建议或者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到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依法发布预警或者启动应急响应。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作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决定或者接到上级机关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命令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分级处置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立即成立相应层级应急指挥机构。

应急指挥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业务指导和工作督导。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指挥机构决定向社会发布相关决定、命令、通告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并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处置,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启动四级应急响应。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人民政府启动三级应急响应。

重大、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在上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在医疗救治、卫生防疫、隔离观察、物资保障、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卫生等方面,制定和发布相关工作规范,依法发布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并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追踪、确定、消除、管控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危险源;

(三)要求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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