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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标黄)《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5月31日会议修订)VIP专享

提纲:

  (一)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湿地保护率等保护发展目标达标情况

  (二)森林资源监管、利用情况

  (三)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情况

  (四)国土绿化、生态修复及古树名木保护情况

  (五)公益林建设管理和天然林保护修复情况

  (六)森林火灾防控情况

  (七)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

  (八)深化林业改革和产业发展情况

  (九)野生动植物保护和野生动物危害防控情况

  (十)林业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十一)林业执法监督情况

  (十二)其他与林长制实施有关的情况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占用林地或者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

  (五)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六)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刻划、敲钉、攀爬、折枝、剥损树皮、掘根

  (五)擅自修剪枝干、采摘花果叶

  (六)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七)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或者垃圾等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19944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1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 202353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培育和修复

第四章 林地管理

第五章 分类经营

 公益林管理

第七章 林木采伐与利用

第八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升国土绿化水平和森林生态系统碳汇增量,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 本省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等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本省全面推行林长制,建立区域与自然生态系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林长体系,科学确定林长责任区域,加强林业主管部门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执法力量

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组织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县级以上林长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林长的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湿地保护率等保护发展目标达标情况;

)森林资源监管、利用情况;

)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情况;

)国土绿化、生态修复及古树名木保护情况;

)公益林建设管理和天然林保护修复情况;

)森林火灾防控情况;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

)深化林业改革和产业发展情况;

)野生动植物保护和野生动物危害防控情况;

)林业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十一)林业执法监督情况;

十二)其他与林长制实施有关情况。

 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将造林、育林、护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天然林保护修复、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古树名木保护、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林业科技教育普及等林业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促进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林业投融资机制,完善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信贷业务,鼓励和扶设立林权收储机构开展市场化收储担保,促进集体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权激励、资源利用等政策,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森林生态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林业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林木特性等特殊要求,建立和完善森林保护、培育和利用的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弘扬生态文明理念,普及绿色发展科学知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林业科普基地、自然教育基地和自然博物馆等建设,组织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科学普及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活动,引导全民爱绿植绿护绿。

第二章 资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结合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国家植物园为引领的迁地保护体系编制本级林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森林资源保护、生态修复的实际需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自然保护地发展、天然林保护修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预防等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和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建立天然林生态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照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森林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林业碳汇交易机制,推动生态资源权益交易,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十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结合本地森林生态保护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保护管理、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科研监测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确权登记、本底调查等工作。

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机制,明确保护范围、管控措施、管护责任人,加强管护能力建设,并在公益林、天然林周边设立保护标志。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林业经营者和其他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护责任书或者管护协议履行其经营管护区域内的管护任务。

十四 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森林资源巡护系统,划定森林综合管护责任区,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落实管护资金,预防管控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制止盗伐滥伐林木违法使用林地,保护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

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森林灾害预防处置指挥系统,健全人工巡护与远程监管相结合的监测预防体系,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灭火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防火林带和防火隔离带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耐火树种选育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组织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和治理,防范和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占用林地或者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五)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六)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信息化建设,建立林业一体化数据库,开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森林火灾监测、森林火灾救援调度指挥和林业远程指挥管理等智慧林业应用系统。

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库,开展森林资源档案年度更新工作,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与森林资源规划、保护、培育、利用和管理相关的权属证书、规划设计文本、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依法管理。

第三章 培育和修复

十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统筹开展城乡造林绿化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

二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完善义务植树网络平台,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科学开展国土绿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科学开展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鼓励吸引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对符合规定的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主体按照规定享受财税、金融、科技扶持政策,推进实施先造后补制度。

二十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结构、土地适宜性等因素,科学划定城乡造林绿化用地,合理确定国土绿化范围和目标任务,推动培育大径级林木资源,加强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矿山废弃地、采伐迹地等为主,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加强森林抚育和封山育林,促进中幼林生长提升森林碳汇增量。

纳入造林绿化规划的造林绿化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严禁违法占用耕地造林绿化和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

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用好各级财政资金,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加大林分优化力度,有计划地对疏林地、纯林面积过大区域、退化林分进行林分改造,提升林分质量和改善林相,增加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质量蓄积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森林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划的森林资源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实行区域一体化保护,推动林分林相综合治理,集中连片打造功能多样的高质量林分和优美林相。

二十三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对新造幼林地进行封山育林,加强抚育管护、补植补造,建立完善绿化后期养护管护制度,提高成林率。

植树造林应当科学选择绿化树种,优先使用优良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优化林种和树种结构。鼓励营造混交林,加强森林经营,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城市创建和森林城镇、森林乡村建设,建设公共绿地,增加城市森林面积,因地制宜推进森林、水域、道路融合,构建城乡一体的生态网络。

开展城绿化,应当兼顾景观、人文、生态、社会效益;除必须截干栽植的树种外,应当使用全冠苗。禁止采挖移植天然大树用于城绿化。

第二十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沿交通干线两侧、沿江河两岸、沿海岸线周边等宜林区域的造林绿化和景观提升,开展绿道、碧道、古驿道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建设森林步道、滨海林廊绿道和野生动物生态廊道。

二十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对水土流失、风沙危害、石漠化严重等生态系统脆弱地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生态区位重要地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方式,有计划地实施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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