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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标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年6月1日)VIP专享

提纲: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未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一)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

  (二)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的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27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11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61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参保地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参保地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参保地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省人民政府建立浮动费率机制,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下调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参保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列入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六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金领取地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求职补贴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求职补贴。

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领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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