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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标黄)《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订)VIP专享

提纲: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

  (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三)在森林高火险区

  (四)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

  (五)根据防火需要

  (六)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七)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八)根据防火需要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一)向审批单位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审批单位收到申请后

  (三)审批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二)造成两人以上死亡或者五人以上重伤的

  (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四)发生在省际或者地级以上市交界地区的

  (五)发生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

  (六)受害森林面积达到一百公顷的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组织支援扑救的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一)未依法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依法编制森林防火规划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值班、带班制度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八)编造、传播有关森林火灾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76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9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三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

城市绿化区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森林防火重点地区的森林防火指挥长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森林防火重点地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采取措施预防森林火灾,并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等相关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和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在森林高火险区,选择耐火阔叶树种进行林分改造;

(四)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

(五)根据防火需要,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设施;

(六)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七)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八)根据防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企业、学校,以及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由其责任单位负责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和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文化旅游、教育、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播放或者刊登森林防火公益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安全专题宣传教育,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防火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每年九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一百公顷以上成片造林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项目,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建设森林消防水池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以及公路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人,并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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