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
(二)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四)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标识
(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二)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一)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二)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
(六)故意刁难违法行为人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八)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
(九)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一)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
(二)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未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五)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
(八)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
(三)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未按照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四)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八)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九)使用手持电话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未按照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或者放大牌号的
(十一)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十二)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十三)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
(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
(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八)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未避让持盲杖的盲人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
(十二)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三)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
(一)在机动车道内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二)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
(三)违反规定掉头
(四)逆向行驶
(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
(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八)在同车道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未按照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一)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四)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五)驾驶证丢失、损毁
(十六)交通事故发生后
(十七)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八)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
(二十一)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
(二十二)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
(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
(二十四)未悬挂、未按照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五)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二十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二十七)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二十八)拖拉机载人的
(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
(三十)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
(三十二)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三十三)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
(三十四)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三十五)载货汽车车厢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试车、学习驾驶
(三十八)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
(三十九)通过高速公路施工作业路段
(四十)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三)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的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
(五)擅自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信息资料的
(六)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
(三)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三)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
(五)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
(七)参与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的
(八)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九)驾驶人在三年内的任一记分周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继续驾驶校车的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六)故意刁难违法行为人的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的
(八)徇私舞弊
(九)接到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
(十)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或者他人财物
(十一)其他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规范要求设定道路通行速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防护设施、交通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等
(三)对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未依法审批的
(四)未督促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按期完工的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疏于监督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
(一)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还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
(二)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四)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标识,车身后部喷涂最高行驶限速标识;
(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识、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后部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完好、有效运行: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二)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自行选择购买、安装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九条 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条 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进行强制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定。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被扣留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时,还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四条 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应当通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在地级以上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跨地级以上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单位、保险机构以及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相关主管部门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机动车驾驶人要求提供其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结合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运行评价报告,设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十七条 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建议,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进入道路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的路段,应当在减速路段前合理距离设置限速标志或者减速警示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及路口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交通信号;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单位,应当在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设置广告及其他标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建设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设施、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的收费站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并在发卡或者收费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在合理间距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城市内街或者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机动车停放在未经批准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先行劝告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离开;驾驶人拒不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入应当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和道路实际情况,确定施工作业路段和时间;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施工作业单位按期完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批准施工作业的部门、施工作业的路段、车道以及时间等在施工现场公布,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各行其道。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载货汽车除因超车需要外,不得驶入左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载货汽车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可以划设专用车道。专用车道可以划分为小客车、公交车、摩托车等专用道。
第二十八条 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驾驶车辆不得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
行车遇前方有障碍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三十三条 两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但不得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三十四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也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通行。其他限制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禁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