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
(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
(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徇私舞弊
(七)违反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责任
第四章 安全监督与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管理的有关工作。
农业机械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生产、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确定、调整和公布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具体补贴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经过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推广者应当免费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示范、指导和信息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责任
第十条 生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按照产品标准生产和检验。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