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责受理、初审、审核确认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三)有相关举报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
(四)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五)法定义务人恢复履行义务能力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一)集中供养的
(二)分散供养的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提供基本照料
(三)资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四)提供疾病治疗
(五)办理丧葬事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95号
《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已经2022年5月19日十三届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伟中
2022年7月9日
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特困人员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可以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措施,并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情况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绩效评价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并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对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地区倾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五条 有集体经济收入的村、社区,可以从集体经济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村、社区特困人员的生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事业捐赠资金、住房、物资,为特困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把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助残教育基地。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省任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接收申请材料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及时转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实申报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并委托代为查询核对家庭经济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服务,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手续。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出具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报告的,以最近一次报告为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提出初审意见。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民主评议,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材料和初审意见等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初审意见,按照程序公示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交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材料,核实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受理申请数3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
(一)负责受理、初审、审核确认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三)有相关举报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机制,对特困人员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