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一)专有部分面积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
(三)遵守管理规约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一)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十)乱丢垃圾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
(二)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五)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
(一)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建筑区划内的道路
(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四)建筑区划内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至(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三十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