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出资”54万元以及获取2600万元“收益”的性质判断
二、甲和丙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三、甲和丙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
准确认定以购买原始股为名受贿行为
【内容提要】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近亲属以出资购买请托人提供的拟上市公司股份为幌子,并以股份预期增值利益作为标的接受利益输送,虽其行为隐蔽复杂,但究其本质仍是权钱交易。笔者认为,重点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接受行贿人请托利用职权为其谋利、依托职权还是市场获取股权、是否承担市场风险等方面,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研判,精准识别以出资购买原始股为名收受贿赂行为的权钱交易本质。
【基本案情】
甲,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A证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份融资部总经理、投资银行部总经理。乙,B科技公司(私企,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B公司主营电子零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业务。丙,甲的近亲属,C公司(私企)法定代表人。
2009年5月,B公司打算进行首次公开募股,乙找到丙,请其向甲积极推荐B公司,通过甲的帮助和支持,促使B公司与A公司达成首次公开募股合作并开展相关工作,从而使B公司能够尽快上市。丙向甲提出乙的请求后,甲利用职务便利,授意A公司项目组成员帮助B公司解决各类法律和财务问题,开展尽职调查、加快制作相关申报材料等,推动A公司与B公司于2010年6月达成了首次公开募股合作计划。
2013年6月,B公司首次公开募股项目处于上市前的股改阶段,乙向丙表示,B公司发展前景良好,公司一旦上市,股价肯定会上涨,为感谢甲、丙在公司首次公开募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将自己名下的B公司40万股股份赠送给丙,并由其为丙代持。丙表示收受干股风险较大,于是二人商定,丙仅象征性出资,参照B公司2002年的员工入股价格(每股1.35元)向乙支付54万元,乙和丙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乙还向丙明确表示,丙不参与B公司的项目经营管理,丙支付的54万元由其保管,不会有任何风险和损失,总之不会让丙亏钱。后丙按照每股1.35元的价格(2013年B公司上市前每股价值为7元)向乙转账54万元,乙未将该款计入B公司股份及用于项目支出。丙将此事告知甲,甲表示认可。
2013年7月,B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主板完成上市,股票限售期3年。2016年8月,乙告诉丙,原始股解除限售后,B公司的股价处于一个比较高的时期,每股65元左右。丙决定套现,乙同意,向丙退回54万元,并兑付代持的40万股B公司原始股的“收益”2600万元,转至丙的银行账户。甲对此知情。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的规定,丙实际出资54万元购买B公司原始股,不是无偿收受乙的财物,因此,甲、丙均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实际控制的B公司提供帮助,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B公司股份,所获差价系乙向甲、丙输送的财产性利益,甲、丙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甲、丙以交易形式收受乙的财物,应依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相关规定认定其犯罪数额,因此,甲、丙的受贿数额为购买40万股B公司股份时股值市价总额和实际支付金额间的差额,即226万元;丙兑付的“收益”2600万元为犯罪孳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为B公司提供帮助,丙“出资”54万元购买B公司原始股属于虚假出资,其目的是以此为幌子获得巨额“收益”,该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甲知道丙“出资购买”B公司原始股并获得巨额“收益”后,未要求丙退还或者上交,甲和丙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行受贿双方的犯罪对象是B公司原始股上市后的增值利益,丙最终获得的增值利益属于受贿罪中财产性利益范畴,对于甲、丙共同受贿数额,应以丙实际所获2600万元认定。
【意见评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丙“出资”54万元以及获取2600万元“收益”的性质判断
首先,丙“出资”54万元购买B公司股份不是正常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在认定丙的此行为是否为正常的民事行为时,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从背景上看,甲系A公司股份融资部总经理、投资银行部总经理,且在B公司准备上市前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