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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型受贿的既遂认定问题辨析VIP专享

提纲:

一、关于由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持财物的情形

二、关于由行贿人本人或行贿人安排的第三人代持财物的情形

三、受贿人实际收受财物后又交由行贿人代持的

代持型受贿的既遂认定问题辨析

  【内容提要】

  代持型受贿既遂的认定应以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受贿人指定第三人代持贿赂款物的,与受贿人收受后行使对贿赂款物的处分权、转交给第三人并无实质区别,在第三人接收和持有行贿人交付的财物后,即可认为受贿人实际控制了财物,构成犯罪既遂;由行贿人本人或者行贿人安排的第三人代持财物的,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的认定较为复杂,需全面分析、综合判定,一般情况下,认定构成受贿既遂通常需具备受贿人对贿赂款物的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客观行为;受贿人在受贿故意支配下实际收受控制财物后,即使在很短的时间内又退还给行贿人代为保管的,亦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基本案情】

  案例一:民营企业老板AB是生意上的朋友,其中B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甲的朋友,甲对B比较信任。2018年,A通过B介绍认识甲并通过甲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了利益。A提出送给甲1000万元表示感谢,甲同意。为规避查处,甲提出先由A将这1000万元以公司往来款的名义转给B,由B代为保管,待甲退休后再收取,AB均同意,后A1000万元转给B

  案例二:2019年,国家工作人员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C实际控制的公司谋取了巨额不正当利益,C为表示感谢并继续维持与乙的关系,提出送给其500万元,乙同意。为掩人耳目、规避查处,乙经考虑后认为,C的公司实力雄厚、经营稳定,其与C相互信任,钱放在C那里保管更安全且自己也能控制,遂让C将钱从公司提出来为其保管好,待其需要时取用。C随即从其公司账上提取500万元,并以公司会计名义开设了银行账户单独予以存放,C将相关情况告知乙后,乙表示满意。后乙提出要用这500万元购买股票,C遂按乙的要求以会计名义买入了乙指定的股票,并定期向乙报告股票盈亏情况。半年后,乙获知其股票亏损了100万元,为止损又指示C抛售股票,将所得400万元以会计名义投资购买了理财产品。案发时,上述400万元及理财收益50万元,仍在乙公司会计处。案发后,C供述称,“这450万元已是乙的,我绝不会因其没拿走而自己用”,并向监察机关上缴了这450万元。

  案例三:2020年,国家工作人员丙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D谋取利益后,D为感谢丙的帮助,到丙办公室送给其300万元现金,丙欣然接受。次日,丙担心钱放在办公室不安全,遂又让D到其办公室将钱拿走,并与D约定由其代为保管,待需要时再找其取。后丙案发,未能找D取走该300万元。

  【分歧意见】

  上述三个案例中,关于甲、乙、丙是否构成受贿犯罪,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中,甲虽与A约定了收受其1000万元,但该钱款由B代持,甲尚未实际收受,故构成受贿未遂。案例二中,乙与C约定了收受其500万元,并由C代持至案发,案发时实际钱款为450万元,故乙构成受贿未遂,数额为450万元。案例三中,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丙收受D300万元后,第二天即退还给了D,属于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故不构成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中,甲指定A将约定收受的1000万元交由B代持,在AB交付并由B控制后,即可认为甲实际收受了该钱款,故应构成受贿既遂。案例二中,乙与C约定收受其500万元,虽在乙公司会计处,但乙已实际使用了该款项,故构成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为500万元。案例三中,丙具有明确受贿故意,在收受D300万元后又退还给其保管的行为,不属于及时退还,而是受贿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既遂的认定。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代持型受贿中,受贿人往往“受而不收”,不直接接收和持有受贿款物,如何认定其犯罪形态,容易存在不同认识。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相关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笔者认为,代持型受贿中判断既遂与否,可以参照适用该标准,即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作为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要求。

  一、关于由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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