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二、李某某帮朱某某承揽工程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三、朱某某谋取的系不正当利益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还是斡旋受贿
【典型案例】
李某某,中共党员,C市Y县水利局办公室主任。吴某某,中共党员,C市Y县水利局水利科科长,并兼任该水利局下属国有企业L公司董事长。朱某某,个体建筑商。朱某某与李某某相识多年,并多次请李某某帮其在县水利局承揽工程。2018年,李某某以与朱某某合伙做工程赚点“烟钱”为由,向吴某某请托发包工程。根据当地政策,L公司具有将工程款20万元以下的工程直接发包的职权,吴某某鉴于与李某某的同事关系,遂将L公司的一工程发包给朱某某。该工程建设期间,李某某未投入财物,亦未参与管理、经营。该工程完工后,朱某某获利7万余元。事后,李某某收受朱某某“利润款”4万元,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朱某某合伙承包有关工程,分得利润,其行为属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党的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利用Y县水利局办公室主任这一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吴某某的职权让朱某某承包了工程,收受朱某某给予的4万元,其行为属于斡旋受贿行为,应以涉嫌受贿罪追究其纪法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独立或以合股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者违反规定拥有上市公司股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等行为。行为人虽然违规,但是实际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