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收受的是乙送予的房产
二、甲收受的房产设有抵押权
三、抵押权对收受按揭房产受贿既未遂数额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收受按揭房产如何认定犯罪形态及数额
【内容提要】
行受贿案件中,以房产为收送对象的情况较为常见。由于房产价值较高,一些行贿人有时会采取向银行抵押贷款方式先按揭购房、再进行行贿。这也导致部分案件在案发时受贿人实际占有了整个房产,而房产登记在行贿人名下、行贿人还未还清银行贷款,这对受贿既未遂形态和犯罪数额认定造成一定困扰。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精准认定受贿既未遂形态,准确判断受贿人实际获得的房产价值。
【基本案情】
甲,某县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乙,某医疗设备销售代理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至2021年期间,甲利用担任某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设备销售、人事安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1143万余元。其中,乙为感谢甲的帮助,提出在甲的老家买套房产送给他养老,甲表示同意。随后,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套价值392万余元的商品房,并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92万余元。此后,乙每月归还贷款本息,甲从未过问房款支付情况。甲收到该房后,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未与乙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至案发时,乙已偿还银行贷款本金82万余元和利息76万余元,尚有210余万元贷款本金未还。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既未遂形态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案发时乙已实际支付的数额认定,即首付款、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万余元。理由为:正常情况下,甲若想得到该房产,应当自己承担购房的所有费用,包括购房款和贷款利息。乙送给甲房产,使甲免予承担本应由自己支付的购房费用,这部分由乙代付的费用即是甲收受的好处。由于购房费用尚未完全付清,因此案发时乙已代甲支付的购房费用即为甲的受贿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案发时乙已实际支付的房产价值认定,即首付款和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共计182万余元。理由为:虽然乙代甲支付的购房费用包括购房款和贷款利息,但就甲而言,其实际获得的利益是房产本身的价值,购房是否贷款不是其考虑和决定的事项,与其收受的好处无关。乙支付的贷款利息属于其行贿犯罪成本,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该房产的总价值392万余元认定,且全部既遂。理由为:甲收受乙的财物是房产,属于具体的“物”。交房后,甲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实现了对房产的控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应当以房产总价值认定为受贿既遂。至于购房贷款,是乙个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甲无关,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该房产的总价值392万余元认定,但系受贿未遂。理由为:由于该房产被抵押贷款,案发时贷款尚未还清,在乙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该房产的价款,可见甲并未对该房产实现完全的控制,故不宜认定受贿既遂,应认定甲收受价值392万余元房产未遂。
第五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房产的受贿数额,应当以该房产的总价值392万余元认定,其中已支付的首付款和贷款本金共182万余元为既遂,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210余万元为未遂。乙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属于其行贿犯罪成本,不计入甲的受贿数额。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收受的是乙送予的房产,而不是购房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以及财产性利益。房产作为不动产,属于典型的“物品”,同时作为商品,也可以使用货币购买。因而,在行贿人承担全部购房费用的情况下,认定收受房产型受贿与代为支付房款型受贿,容易产生一些混淆。笔者认为,判断收受对象是房产还是代为支付的房款,关键在于行受贿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表现,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研判。具体而言,代为支付房款型受贿中,双方约定的是由行贿人代为支付受贿人指定房产的房款,可能是全部房款,也可能是部分房款,受贿人深度介入购房活动并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行贿人主要负责支付房款、配合完成购房行为。而收受房产型受贿中,双方达成的合意是行贿人将房产送予受贿人,客观上受贿人实际收受了房产。至于购房活动,一般由行贿人自行负责,受贿人则不会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