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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钱后承诺斡旋但并未实施是否构成受贿VIP专享

提纲:

一、承诺斡旋行为已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二、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是承诺斡旋行为的对价

三、承诺斡旋认定为受贿罪符合司法解释等文件规定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收钱后承诺斡旋但并未实施是否构成受贿

  【典型案例】

  姜某,A市科技局局长,与A市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某因工作关系认识。20229月,私营企业主张某因在A市人民法院有经济纠纷案件尚未判决,遂请托姜某向A市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打招呼,希望获得有利判决,并送给姜某100万元,姜某答应张某帮其向黄某打招呼。但姜某实际未与黄某联系,后张某在A市人民法院的案件胜诉。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姜某承诺斡旋但未真正实施行为如何认定,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姜某的行为违反廉洁纪律,不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即可定罪”相关规定只适用于利用本人直接职务便利(直接受贿);而对于斡旋受贿的形式,只有承诺这一阶段,还不可定罪,必须有进一步的实施行为。因此,姜某虽承诺张某帮助其向黄某打招呼,但姜某未进一步实施,只能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姜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斡旋受贿)。主要理由是,“承诺即可定罪”的条件并未明确只适用于直接受贿的形式,同时司法解释中关于构成受贿罪谋利事项的承诺、实施、实现三阶段规定的适用也未区分直接受贿还是斡旋受贿。姜某已经承诺张某向黄某打招呼过问案件,并收受了好处,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承诺斡旋行为已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无论是直接受贿还是斡旋受贿,本质上都是请托人通过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二者的区别点只在于行为人是利用本人的职务行为还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承诺请托人通过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并未进一步实施承诺的内容,但只要承诺是真实的,就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此,无论是承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承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都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案中,姜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承诺张某向另一国家工作人员黄某打招呼过问案件,并收受张某贿赂,尽管承诺后并未实施,但承诺斡旋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侵犯了姜某的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二、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是承诺斡旋行为的对价

  在认定承诺斡旋行为构成斡旋受贿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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