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诺斡旋已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承诺斡旋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适用标准
三、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是行为人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
承诺斡旋并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典型案例】
王某,某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李某,该法院B庭受理有关案件一方当事人。
2020年4月,王某接受李某的请托,承诺向B庭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对案子予以关照,并收受李某现金50万元。后王某持续对该案进展予以关注,并认为李某本就能够胜诉并无打招呼的必要,遂没有向承办法官打招呼。2020年6月,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胜诉。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收受李某5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接受请托,但既未实施斡旋行为,也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某的行为属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王某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其承诺斡旋已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承诺斡旋是否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承诺斡旋已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刑法规定受贿罪,本质上是要惩治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一旦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则应予以惩治。
斡旋受贿,立法明确“以受贿论处”,并将其拟制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行为。承诺斡旋,行为人虽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仅仅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只要承诺不是虚假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会进入实施、实现阶段。
本案中,王某作为某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国家公职人员,应当秉公用权,不得干预插手司法审判活动,但是从收受李某50万元,接受其请托,并承诺为其案件打招呼起,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了侵害。
二、承诺斡旋符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