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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当选前收钱当选后为他人谋利怎样定性VIP专享

提纲:

一、陈氏兄弟与林某在首次村换届选举前已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

二、陈氏兄弟的行为侵害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三、行为人身份和谋利行为的时空间隔并不必然影响罪名成立

村干部当选前收钱当选后为他人谋利怎样定性

  【典型案例】

  A村,某市城中村,毗邻旅游度假区及高铁枢纽,极具开发价值。林某,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长期在A村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并一直通过不正当手段与该村村干部保持密切关系。2010年,与林某关系密切的该村村委会主任因犯罪获刑入狱,林某在该村投资的项目尚未获利,而恰在此时,林某又获知该村历史留用地指标即将落地。在此情况下,林某积极物色新的“利益代言人”,很快与该村“能干事”的党员村民陈甲、陈乙兄弟一拍即合,并相互达成“合作意向”。2011年该村换届选举,林某送予陈氏兄弟345万元作为选举经费,扶植陈甲当选该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4年该村换届选举,林某提供250万元贿选资金给陈氏兄弟,扶植陈乙如愿当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7年该村换届选举,林某再提供550万元贿选资金(单独送予陈乙)支持陈乙连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其间,陈氏兄弟先后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在该村投资的项目大开绿灯,帮助林某拿到多个重大项目开发控制权。三人里应外合,攫取巨额利益,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

  【分歧意见】

  本案中,陈乙第三次单独收受贿款时已是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主体适格且其利用了职务便利为林某谋利益,其行为无疑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第二次林某将贿选资金“打包”送予两兄弟时,陈甲是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陈乙为普通村民,两人具有共同主观故意并为林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属共同犯罪,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氏兄弟第一次收受345万元时均为普通村民,能否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氏兄弟第一次收林某钱款时皆为普通村民,普通村民无“职务便利”之说,而“利用职务便利”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故陈氏兄弟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其二人均为中共党员,收受他人巨额钱财,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可按违反廉洁纪律给予二人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析问题应紧扣行为实质,陈氏兄弟第一次收受林某钱款时虽为普通村民,但林某送钱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扶植自己看中的人当上村干部并谋取后续利益,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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