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民小组长的身份问题
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
非法占有土地并获取出租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党员,A市B镇C村委会村民小组长。2013年,李某利用负责管理村西宅基地的职务便利,未经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非法为其妻子潘某(非本村村民)在村中占取了一块宅基地,所占地块无任何审批手续。2018年6月,李某将非法占取的宅基地出租给洪某(非本村村民)非法建房,并收取洪某租金50万元(租期五年)。2019年5月,该市自然资源局对潘某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责令其将土地退还给村集体,并拆除非法建造的房屋。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根据自然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追究其违纪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村民小组长的身份问题
监察体制改革以后,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依法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纳入监察对象的范围,本案中李某属于监察对象无疑,但其是否为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刑法对于滥用职权罪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委会显然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范围。但是根据2002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判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