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李某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
二、李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担保公司重大损失
三、李某对担保公司重大损失持放任的主观故意
(一)》第八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擅自担保造成国企损失涉嫌何罪
【典型案例】
李某,男,中共党员,某县担保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简称“担保公司”)总经理。2015年至2020年期间,李某私人多次向服务企业放贷,约定按照月息2分收取利息。其间,部分借款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帮助企业获取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及利息,贷款到期后,企业无力还款时,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截至案发,李某个人获利100万元,担保公司累计发生代偿200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担保公司负责人向服务企业放贷,并利用职务便利让担保公司为服务企业担保,从银行借款偿还个人放贷,其违规获利的行为,违反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服务企业无力还款,还违规让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从银行获取贷款,偿还自己的借款和利息。表面上担保公司代偿给银行,实际上形成了担保公司代偿李某个人放贷,其转嫁风险的对象和获取利息的来源都是担保公司,涉嫌贪污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担保公司的负责人,利用职权让担保公司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借款企业提供担保,让自己获利,却放任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无法追回,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应定性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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