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条能够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二、收受借条但未得到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三、收受“利息”56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
收受借条行为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汤某系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党委书记、局长。2015年,汤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房地产商张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开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预售审批等方面提供关照。2016年1月,汤某借机向张某索要211.5万元,张某同意并当场支付现金11.5万元给汤某。同时,张某表示因资金紧张,愿向汤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2%,汤某同意并收下借条。2017年11月,汤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某要钱,张某表示自己最近资金紧张,提出先支付56万元利息并暗示汤某关照工程项目,汤某同意,后张某向汤某银行账户转账56万元。至2021年10月汤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采取留置措施,张某尚未给予汤某200万元。
【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汤某收受张某11.5万元构成受贿不存在异议,但在收受借条和利息是否构成受贿,以及受贿金额、犯罪形态等问题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借条不属于“财物”,因此汤某收受借条的行为不是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设定债权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汤某收受张某出具的200万元借条,构成受贿罪既遂。汤某收受张某支付的56万元利息是该200万元受贿所得的孳息,不计入受贿数额,但应予以没收。
第三种意见认为:汤某收受200万元借条应当认定为受贿,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由于案发,权钱交易并未实际完成,系受贿未遂。汤某收受张某支付的56万元本质上是再次受贿,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条能够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2016年“两高”《关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