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刘某与张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二、刘某有参与共同受贿犯罪的行为
三、受贿数额应当按分红款数额认定
特定关系人共同收受财物行为怎样认定
【典型案例】
张某,男,中共党员,A省原保监局局长。
刘某,女,非国家工作人员,系张某特定关系人。
2011年,刘某与时任B省保监局局长的张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5年10月,张某调任A省保监局局长,刘某随张某一同到A省。张某在A省认识了辖区内从事保险业务的韩某,双方商定:由张某为韩某经营的保险项目提供帮助,韩某成立公司并给予张某15%的干股,并以干股名义给张某分红。之后,张某告知刘某自己将和韩某合作开展医疗方面的保险业务,不用实际出资,可以获得分红款,需要以刘某的名义持股。2017年4月,刘某根据张某要求提供了个人资料,给韩某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随后韩某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将公司15%的股份登记在刘某名下。后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韩某经营的保险项目提供了帮助。2018年1月,刘某按照张某要求办理了一张用于收受分红款的银行卡,该卡由刘某实际控制使用。2018年5月,张某和韩某商议认为股权登记在刘某名下不妥,将刘某名下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韩某,韩某仍按照之前约定的比例给予分红款。截至案发,刘某和张某收受韩某给予的分红款共计477万余元,用于二人开支。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张某构成受贿无异议,但对刘某的行为定性以及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刘某明知韩某为得到张某职务上的帮助而给予张某干股,仍同意帮助张某代持股份并共同收受分红款,其具有与张某共同受贿的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二人收到的分红款数额认定。
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理由和第一种意见相同,但张某与刘某受贿的数额应当按照完成工商登记的15%股权的价值认定,获得的分红款属于受贿孳息。
第三种意见:刘某并未为韩某转达请托事项,也未参与张某、韩某间的协商,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通谋;刘某在明知张某收受的分红款系受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掩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应从一重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认定特定关系人为受贿罪共犯的标准也是一样的,即主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刘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一、刘某与张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受贿罪共犯的共同故意或者说通谋,是指他人与国家工作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