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服务无法折算价值的
二、达不到犯罪证明标准的财产性利益输送行为
三、除干部选拔任用类外
无法折算价值的经济往来能否单独认定为违纪
【典型案例】
甲,A县原县长,中共党员,2021年案发;乙,私营建筑企业主。2018年至2020年期间,在甲的帮助下,乙先后承揽A县8个工程项目。为此,乙在每年中秋节、春节前后,以过节看望的名义分5次送给甲钱款共计100万元。此外,2018年至2020年期间,甲及其家人多次接受乙安排的宴请、旅游,花费约2万元,但未能调取相关客观证据;收受乙所送茅台酒共计6瓶,案发时已消耗。
【分歧意见】
案例中,对于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乙100万元涉嫌受贿犯罪,没有争议。但对于甲接受乙安排的旅游、宴请以及收受6瓶茅台酒等问题,是否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贿赂款,或者认定违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接受乙安排的宴请、旅游,收受茅台酒,本质上均系收受乙财产性利益,应当将上述费用和财物折算价值,一并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果确实无法查明具体费用,或因茅台酒消耗无法确定具体价值的,考虑到已经将乙认定为甲的行贿人,因此不宜再将乙与甲的其他经济往来作为违纪问题认定。同理,甲违规帮助乙承揽工程项目因已经作为甲收受乙贿赂的谋利事项,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宜再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乙是甲的行贿人,但对于甲接受乙安排旅游、宴请以及收受茅台酒的问题,因无法精确折算为财产性利益的具体金额,不符合认定职务犯罪的证据标准,虽不能认定受贿金额,但可以单独按照违纪问题认定。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问题。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接受服务无法折算价值的,可作为违纪违法问题予以认定
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党员)交往中,为了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除了直接给予财物外,往往还通过安排宴请、旅游、给予贵重礼品等方式,联络情感。在双方已经具备请托事项和其他大额经济往来、被认定为存在受贿行贿关系的情况下,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的规定,理论上对于请托前合计超过一万元以及请托后的全部经济往来,均应折算为货币金额并认定为贿赂款,而不宜再作为违纪问题认定。但实践中,一些经济往来在操作层面不具备折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