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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金融公司人员常见职务犯罪认定要点探析VIP专享

提纲:

一、如何区分正常投融资行为与以此为名受贿

二、如何认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行为

三、如何认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

四、如何认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国有金融公司人员常见职务犯罪认定要点探析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强调,“要持续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深化整治金融、国企、能源、医药和基建工程等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的腐败,清理风险隐患”。相较于传统的职务犯罪类型,金融领域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强、专业性强、危害性大等特点。本文聚焦国有金融公司人员以融资为名行受贿之实问题、违规操作导致所任职公司基金项目投资收益损失问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规进行证券交易等问题如何定性,逐一剖析相关认定要点难点,以资参考。

  【关键词】

  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损失认定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案例简介】

  甲,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A公司)原总裁助理、投资投行事业部总经理,同时系A公司全资子公司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

  事实一:2015年至2017年,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实际控制的C公司借壳D公司上市、获得B公司融资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借壳上市成功后,D公司股票更名为C公司股票。乙为表示感谢,向甲提出可以通过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的方式享受C公司上市红利,甲与朋友丙商议后表示同意,并于20169月,由丙与乙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协议,约定乙低价将C公司股票500万股股权收益权以上市前的价格即每股7.26元转让给丙,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按照退出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9折计算回购股份金额,丙向乙支付3630万元。20173月,协议有效期尚未到期,丙见市场行情较好、股价翻倍,为回笼资金、落袋为安,在甲的协调下,与乙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回购总价款为6200万元。同年4月至7月,乙分两次将6200万元转账给丙。丙实际获益2570万元,并与甲约定平分。

  事实二:20156月,B公司管理的一个基金项目成立,甲让其朋友丁管理的E公司投资1.61亿余元作为劣后级基金(按照规定,劣后级基金应晚于优先级基金受偿利润)2017年,基金项目合作方均提出退伙,甲首先将E公司投资额中的1.3亿元出让给B公司,此时E公司还剩余3132.55万元劣后级份额。为帮助E公司提前转让该剩余部分份额并锁定利润,20182月,甲找到戊出资1.01亿元帮助承接。因系明显溢价收购,在戊的一再要求下,甲未经B公司经营决策委员会及董事会研究决定,违规安排B公司向戊实际控制的F公司出具函件,表示知晓F公司出资1.01亿元购买E公司剩余的全部劣后级份额,并承诺将来按照其出资份额而非基金份额分配股票。20183月,F公司出资1.01亿元承接E公司劣后级份额后,E公司早于B公司退出该基金项目,并获利7000余万元。因E公司提前退出,导致改变了劣后级合伙人分配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使得基金份额年化收益出现差别,经会计师事务所测算,B公司少分得投资收益1986万余元。

  事实三:20156月至20169月,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B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的某基金证券账户投资股票名称、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未公开信息。经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其间,甲违反相关规定,利用上述未公开的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证券账户进行关联趋同交易,非法获利441万余元。

  【罪名剖析】

  事实一中,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实际控制的公司在借壳上市、融资支持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后以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的方式获得乙给予的好处费2570万元,构成受贿罪。事实二中,甲作为国有公司领导,擅自决定、违规安排B公司为F公司出具承诺函,戊据此高价受让E公司劣后级基金份额,导致E公司提前退出基金项目直接改变了原先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造成B公司损失投资收益达1986万余元,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事实三中,甲作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并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非法获利441万余元,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难点辨析】

  一、如何区分正常投融资行为与以此为名受贿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新型贿赂犯罪更趋隐蔽,如以赌博、借贷、融资及合作投资、委托理财、“挂名”领薪等多种名义或形式收受贿赂,以掩盖受贿本质、规避法律惩处,也给案件查办增加了难度。为此,办案人员应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透过表象看本质,准确判定双方间系正常的经济往来还是具有权钱交易特性的受贿犯罪。

  本案所涉及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本身是资本市场常见的融资方式。上市公司股东为获取融资支持,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的未来收益权转让给投资方。待投融资双方约定的回购期限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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