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王某与丁某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二、20万元“收益”来自丁某而非资金使用人张某
三、投资“收益”系丁某向王某输送利益的载体
委托投资失败仍获取“收益”如何定性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A市某局局长。丁某,A市某酒店负责人。丁某经营的酒店多次承办该局培训、会议,费用达数百万元。2010年初,丁某向王某提出,其认识的某银行工作人员张某在做理财,年化收益20%,问王某是否愿意投资。王某表示可以投入100万元,但提出不熟悉张某,丁某遂提议由其代为出面,并向王某出具一张约定年化20%收益的借条。后丁某将王某的100万元连同自有资金、亲友资金共计1500万元投入张某处。一年后,张某资金链断裂,无力向丁某支付本金及约定收益。丁某告诉王某投资未获收益。丁某出于个人信誉且因担心会得罪王某从而影响其继续承接该局业务,从饭店营业收入中取出120万元交给王某,并告诉王某20万元为收益。王某明知丁某未获取任何收益,该20万元实质上为丁某与其搞好关系而送,仍然予以收受。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出于对丁某的信任,将100万元交由丁某对外投资,丁某向王某出具借条,约定年化20%的收益,期限一年。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丁某按照借条返还本金、支付约定收益20万元,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至于丁某将该100万元投至张某处发生亏损,丁某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向张某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资金链断裂后的2011年至2019年期间,在丁某的多番催讨下,张某前后85次共向丁某支付450万元。王某获得的120万元,仅为丁某先行垫付,丁某可从其后从张某处受偿的450万元中扣除。王某先于其他投资人获得本金和收益,只是获得了优先受偿权,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为20万元。王某明知通过丁某投到张某处的钱,不可能获得约定的收益,而收受丁某以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