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哪些合作投资算受贿,5个案例告诉你
9月1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原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项凤华因犯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判决书显示,项凤华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等事项上为企业主高某提供帮助,并收受高某以投资回报为名贿送的15.16万元。
据仙居县纪委监委审理室副主任郭精武介绍,高某曾请托项凤华“关照”一起刑事案件,为表感谢,邀请项凤华一起“投资做生意”。2016年9月28日,项凤华以他人名义支付投资款30万元,仅仅过去半个多月,高某将30万元归还给项凤华,并转给后者“投资收益”15.16万元。这是一起典型的以投资为名,行受贿之实的违纪违法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这类“合作投资型”受贿近年来并不少见,在此类问题中,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经营活动,按股份比例分红,难以认定是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隐蔽性更强,易与违规经商相混淆。因此,它成为少数党员、干部规避法律制裁的过墙梯、掩盖权钱交易的遮羞布。
“我长期从事反贪、公诉工作,对于职务犯罪有着很深认识。这么短的时间内,高某将如此高额的回报返还给我,我就意识到这笔钱是不正常的,但当时想有投资做生意作为掩盖,就心安理得接受了。”项凤华这样陈述。
从实践看,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一般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类是“代为出资型”受贿,即由请托人实际出资,只不过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这与直接收受财物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所获利润认定为犯罪孳息。
例如,浙江省衢州市某局西区分局原局长王伟与顾某、王某合作开发衢州市衢江新区一地块,其中顾某出资71万元,王某出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