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加定向采购条件的“捐赠”
二、接受附带定向采购条件的设备“捐赠”
三、利用对本科室器械使用、评价和推荐建议权影响业务采购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接受医疗设备“捐赠”后定向采购相关服务如何定性
【内容提要】
实践中,存在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的现象。其中,也有少数不法企业打着捐赠的旗号进行商业贿赂,要求医疗机构定向采购医用耗材或服务等。认定合法捐赠还是商业贿赂,重点从捐赠时是否附加不当条件、捐赠后是否请托谋取商业利益、捐赠手续是否完备等方面进行判断。对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过程中涉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情形,应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以及所任职务、所起作用等,准确判断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精准认定直接受贿或斡旋受贿行为。
【基本案情】
王某,A公立医院检验科科长、主任医师。2021年,为扩大检验科的业务范围,王某拟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两台全自动免疫荧光分析仪。B公司销售代表张某听到消息后,为推广其代理的仪器和耗材,与王某口头约定,B公司以捐赠的名义向检验科提供价值60万元的上述仪器,条件是A医院须从该公司购买其“捐赠”仪器所用的耗材。双方未签订捐赠协议,检验科亦未对“受赠”仪器办理财产登记手续。2021年至2023年,按照王某的建议,A医院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即向B公司采购价值220万元的耗材。
2023年7月,两台全自动免疫荧光分析仪免费维保服务到期,需要购买维保服务。张某找到王某,称B公司可以提供专业的上门维保服务,每年6万元,并承诺如一次性签订10年的维保协议,可以给其合同总额20%的好处费。根据A医院的采购流程规定,医疗耗材及服务的采购由业务科室提出需求及采购建议,采购办负责组织实施。后王某以捐赠方提供维保服务更专业、更方便为由,向该医院采购办主任丁某建议由B公司承接维保业务。根据王某推荐,A医院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与B公司签订了10年的维保合同。事后,张某送给王某12万元,王某将该钱款用于个人开销,丁某对此不知情。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A医院检验科接受B公司设备“捐赠”后定向从B公司采购耗材,以及王某通过丁某为请托人承接维保业务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医院检验科为了扩大业务范围,自愿无偿接受B公司的仪器捐赠,虽然该捐赠附带定向采购耗材等条件,但检验科本身也有耗材的使用需求,其行为不涉嫌犯罪。王某向丁某提议让B公司承接其捐赠仪器的维保业务,并收受B公司销售代表张某给予的好处费12万元,属于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采购办主任丁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A医院检验科作为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违规收受价值60万元的两台仪器,并为“捐赠”方谋取商业利益,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王某作为检验科科长,利用对本科室的器械使用、评价和推荐起关键作用的职务便利,为B公司承接检验科医疗仪器维保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12万元,其行为构成直接受贿。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附加定向采购条件的“捐赠”,属于谋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商业贿赂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公众向医疗机构捐赠仪器设备的行为越来越多。其中,大多数企业是出于公益目的,以本企业生产的仪器设备来助力医疗事业的发展。但同时,也有少数企业打着捐赠的旗号进行商业贿赂,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笔者认为,区分合法捐赠与商业贿赂,可以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看捐赠时是否附加不当条件。是否附加不当条件是区分合法捐赠与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捐赠不得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不得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本案中,张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