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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区分贪污与侵占公私财物违纪行为VIP专享

提纲:

一、准确理解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准确理解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审慎认定侵占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

准确区分贪污与侵占公私财物违纪行为

  【典型案例】

  郭某,中共党员,某县常务副县长,分管县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财政等工作。20164月,郭某将其与妻子用于个人消费的5万元,以公务支出的名义交该县政府办公室科员林某报销,由其签字同意。其间林某亦私下将个人费用0.8万元混杂其中一同报销。

  20173月,郭某到分管的县财政局调研时,将其春节期间因个人送礼、宴请等原因在某商行购买高档礼品产生的费用7万元,要求县财政局长甲使用公款予以解决。在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陪同调研的林某亦将个人费用0.5万元交由甲解决。后甲通过虚列工程项目的方式套取公款7.5万元,以现金形式分别交给郭某和林某。

  20178月,郭某将其家庭用车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的发票交该县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乙,由乙在联社予以报销。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郭某、林某的行为,是违反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侵占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还是违反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是否套取现金归个人使用作为区分标准。套取现金归个人使用,构成贪污;而未套取现金仅使用发票进行报销的,尤其是使用真实发票报销的,构成侵占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是否在本单位以外的独立核算单位报销作为区分标准。郭某、林某利用主管、经手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报销,构成贪污;在本单位以外的县财政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销,构成侵占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作为区分标准。郭某利用对县政府办公室、县财政局分管的职务便利,报销5万元及套取7万元的行为,以及林某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报销0.8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因郭某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对县财政局,均不具备主管、管理、制约等职权,两人利用职务影响力在上述单位报销2万元和套取现金0.5万元,构成侵占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准确理解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在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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