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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复套取公款贪污数额的认定VIP专享

提纲:

一、贪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二、要以整体视角评价具有关联性的两次套取公款行为

三、贪污犯罪的数额不以个人实际获得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

四、贪污犯罪中缴纳的税款应计入犯罪数额

反复套取公款贪污数额的认定

  【典型案例】

  张某系A国有投资公司负责人,李某系B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2013年,二人商议,以虚假支付B公司咨询服务费的方式,从A公司套取公款100万元,由B公司缴纳10万元企业营业税后,张某分得70万元,李某分得20万元。2014年底,审计部门对A公司进行审计时,高度关注该笔咨询服务费问题,张某担心套取100万元行为被发现,于是从分得的70万元中拿出40万元,又以给公司某员工发放奖金的名义,从A公司再次套取公款80万元(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20万元,实发60万元),再将100万元从李某的B公司原路退回给A公司。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张某构成贪污犯罪没有异议,但对于贪污数额的计算,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次套取公款行为中,张某分得70万元,应认定为贪污7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两次套取公款行为,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第一次贪污100万元,第二次贪污80万元,两次合计认定贪污数额为18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第二次套取公款,是为了给第一次套取公款“平账”,不具有主观占有的目的,因此只认定第一个贪污行为,犯罪数额为100万元,第二次套取公款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第二次套取公款,不具有主观占有的目的,但由于在套取中缴纳了20万元个人所得税,属于犯罪成本,应该作为贪污数额,因此,张某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20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支持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贪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对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获得公款,也不宜认定为贪污犯罪。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指使他人采取虚列报销项目的方式套取公款,用于单位公务接待,一般认定为违纪违法;再如,国家工作人员将巨额公款以“虚假委托理财”的方式,违规借给私营企业主使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该笔钱款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则只能视情认定为挪用公款或滥用职权犯罪。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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