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利用职务便利从B公司为丙承接的业务实质上是一种商业机会
二、客观上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丁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三、丙获取的70%利润
索要商业机会交他人经营获利后收受好处怎样认定
【典型案例】
甲,A局党组书记、局长。乙,B国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8年到2020年,B公司承建了A局的某项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承建期间,甲想利用对B公司的制约关系,捞取一笔好处费。为达到掩人耳目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甲提出让其特定关系人丙为B公司供应钢材,乙同意。丙因自身并不经营钢材,遂从市场中寻找到钢材供应商丁,让其来为B公司供货。丙负责联系发货、催收货款,并联系承运人送货,由于每批钢材需按要求截短后才能进场,丙还联系了承揽方进行切割加工,并找到厂房暂时储存钢材,运输费、加工费、仓储费等均由丁承担。丁明知为B公司供货系有领导打招呼的结果。丙与丁约定,销售利润的70%归丙所有,丙通过此种方式,在短短两年内获利数百万元。丙的上述行为均与甲共谋为之。
【分歧意见】
本案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丙承接业务,丙将其转让给丁后,自己也参与经营并获取利润分成,可认为甲在为丁谋取利益的同时,也为丙谋取了利益。其中,丙为特定关系人,丁为非特定关系人,甲在为丁谋取利益后未收受对方财物。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可认定甲违反了廉洁纪律,但不构成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丙承接了业务后,丙因自身并非供货商,又将该商业机会转让给丁,实际是甲利用职权为丁在承接业务上谋取了利益。丙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其所获取的销售利润,实质是甲利用职权为丁谋取利益的对价。丙是甲的特定关系人,相关行为是两人共谋的结果,故对甲、丙应以共同受贿论处。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利用职务便利从B公司为丙承接的业务实质上是一种商业机会
本案中,B公司承建了A局建设工程项目,甲利用担任该局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