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准确认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一)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
二、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一)行为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
三、对甲应以受贿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数罪并罚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认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关问题探析
【内容提要】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先收受贿赂,后利用未公开信息明示或暗示他人交易,涉嫌受贿、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罪名。对此,应结合行为独立性与对价关系,重点审查钱款与信息传递的关联性,穿透“权—钱—信息”交易链条,避免重复评价或漏罪风险,实现精准打击。
【基本案情】
甲系某省证监局综合业务监管处副处长,主要负责拟上市公司的辅导监管、参与制定区域性证券业务监管政策。乙系某民营新能源企业实际控制人,甲的大学校友,二人私交颇深。2021年8月,为进一步拉近关系、寻求公司上市机会,乙以“祝贺甲升职”的名义向甲赠送现金30万元,甲收下钱款并表示会帮助其留意上市机会。2022年3月,甲在履职过程中,提前获知即将出台的政策将要求新能源企业增加环境风险披露条款,可能导致部分不符合标准的企业股价波动。2022年4月,在一次私人聚会上,甲向乙透露草案核心内容(尚未向社会公开),并暗示部分同行企业可能因合规成本上升面临估值下调,建议乙“做些工作”。乙“心领神会”,随即通过其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在两周内集中抛售A公司(某新能源上市公司)股票,同时首次购入并做多B公司(已符合环境风险披露标准)股票。次月政策正式发布后,A公司股价下跌21%,B公司股价上涨15%,乙通过趋同交易累计成交1.2亿元,获利800万元。由于A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监管部门启动了内部调查,调查显示乙所控制的账户在政策发布前的交易方向与政策发布后市场反应趋同度达90%,在依法查处该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甲涉嫌职务犯罪,于是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收受他人现金、乙送给甲现金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并无异议。但对于甲是否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以及对于甲应否数罪并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的钱款,利用参与制定区域性证券业务监管政策的职务便利,向乙提供其掌握的未公开政策信息,明示或暗示其进行相关交易活动,甲受贿的行为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两者系牵连关系,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受贿罪一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为拉近双方关系,向甲贿送钱款,同时甲向乙提供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政策信息,由乙实施相关交易行为,且二人明知该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仍进行相关交易,甲构成受贿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应数罪并罚。乙构成行贿罪,与甲成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准确认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何谓“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首先要辨明什么是内幕信息。我国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实践中内幕信息主要涉及上市公司的重要事项,包括重组计划、高管变动、重大合同及盈利情况等,这些信息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应及时公开但尚未公开。
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一)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二)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三)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因此,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差别性,该信息必须是内幕信息之外的信息;二是秘密性,即必须尚未通过法定渠道或其他公众熟知方式向广大投资者公布,在一定时限内仅被一定范围的人知晓;三是价值性,该信息公布后将对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要影响;四是关联性,即必须与证券市场价格有重要关系。实践中,若对未公开信息的认定存在争议,应依据《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在有关行政主(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