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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用公款报销个人费用为何罪名不同VIP专享

提纲:

一、王某与李某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

二、王某构成受贿罪

同样用公款报销个人费用为何罪名不同

  【典型案例】

  王某,男,中共党员,某省住建厅副主任。20203月,王某携家人外出旅游产生费用3万元。同年5月,王某在听取分管单位省配套办主任李某汇报工作时说:“最近家人外出旅游花了3万元,这旅行社开的发票也不好报销。”李某随即说:“我可以在我们单位把这3万元给您报销了。”王某表示同意。之后,李某安排省配套办会计虚开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办公耗材发票,并以此入账报销了上述费用,后将该3万元交予王某。

  20209月,王某打算购置一套价值3万元的家用红木家具。同年11月,王某在接受分管单位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主任张某宴请时说:“最近看中了一套3万元的红木家具,但是手头比较紧。”张某随即说:“我手头比较宽裕,买红木家具的钱我替您出了。”王某表示同意。之后,张某安排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会计虚开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会议费发票,并以此入账。后张某将套取的3万元交予王某,但并未告知王某钱款的来源。

  【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王某利用分管省配套办、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职务便利,由李某、张某在所在单位报销其个人费用,属于贪污罪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李某和张某都是王某分管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属于“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下属,王某接受二人报销的费用均达到了3万元,且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应认定王某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根据王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在认定时应予以区别,王某前一行为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而后一行为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应分别认定为贪污罪和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一、王某与李某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利用职务上的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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