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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财物后退还不够及时行为的认定VIP专享

提纲:

一、对“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中“及时”的理解把握

二、“空白地带”为司法解释有意所留

三、如何把握“空白地带”的行为认定

收受财物后退还不够及时行为的认定

  【典型案例】

  林某,某市大型国有企业原副董事长,201411月升任董事长。王某为某民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公司一直与该国有企业存在业务往来。在林某升任董事长后,为了在某项业务上获得林某照顾,20153月,王某送给林某100万元现金。林某心知肚明,并收下该100万元。20156月,林某将该100万元退还给王某。2018年,王某因其他案件被留置,检举揭发该情况。后林某承认此事并交代称:十八大后反腐力度不断加大,其在收受王某钱款后一直犹豫是否将钱款退还给王某,最终,其下决心退还。在此过程中,林某没有给王某公司提供过明显帮助。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点是,林某是否成立受贿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没有帮助对方谋得利益,并在三个月内退还了钱款,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及时退还”,不成立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明知对方有请托事项,并且收受请托人钱款三个月后才退还,不属于“及时退还”,而属于受贿既遂,退赃应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明知对方有请托事项,并收受他人钱款,但鉴于其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主动退还了钱款,且退还的动因不是被动的,而是内在的、主动的,在实践中,应落实“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结合林某其他违纪违法情况、认罪悔错态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对“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中“及时”的理解把握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该司法解释从正反两方面,对构成受贿犯罪和不构成受贿犯罪做出界定。但究竟多久属于“及时”,解释中并未明确,导致实践中在认定“返还财物”行为时,出现诸多争议。如上述案例中,一个争议焦点就在于三个月是否属于“及时”。

  要想准确把握“及时”的含义,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而必须了解《意见》制定的初衷。“两高”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目的是将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受贿意愿的行为排除于刑罚之外。比如,请托人强行留下财物后即离开,或者行为人不清楚请托人给予财物的价值,事后才发现财物贵重等等。这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不具备主观受贿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放纵主观具有受贿意愿,后因自身或关联人员被查而掩饰犯罪退还财物的行为,司法解释又从反面作出规定,堵塞了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漏洞。

  在深刻理解该规定目的基础上,就能发现“及时”除了是一个客观时间概念外,其更本质的特征是法律列举的一种反映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客观证据。因此,判断是否“及时”的关键不在于时间长短,而在于行为人对受贿行为的真实主观意愿。由此,可将“及时”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在相当短的时间内,比如一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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