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伙同乙利用职务便利胁迫他人接受代理服务并付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甲、乙通过银行转账、虚构借款协议转移赃款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三、甲违规指定他人代理EDI申报业务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第三条规定
(一)》第一条规定
利用职权迫使他人接受有偿代理服务构成何罪
【内容提要】
在一些案件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胁迫他人接受代理服务等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此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系通过强迫交易行权钱交易之实,按照充分评价原则,一般按受贿罪定性处理。对于行为人受贿既遂后,又通过投资理财、经营活动、虚构借款协议等方式转移受贿赃款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精准区分自洗钱行为与事后不可罚行为。
【基本案情】
甲,A海事局党委书记、局长;乙,B私营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甲关系密切。2021年10月,A海事局辖区内要启用一个新码头,甲欲让乙来做新码头的船舶运输业务,但因需要垫资等原因放弃。后甲建议乙来做新码头的固体散装货物EDI(电子数据交换,又称“无纸交易”)申报代理业务,即由乙名下公司为停靠到码头的船舶进行EDI申报。按照相关规定,EDI申报业务系免费的政府公共服务,相关船舶经批准并收到回执后才能进入码头停靠。实践中,EDI申报业务通常由码头承租方或货物承运方等单位自行申报,也可以由申报单位自愿自费找代理机构代为申报。
甲为了让乙有偿做到该业务,遂组织乙、码头承租方丙、砂石承运方丁等人召开新码头启用安全作业专题会,并以A海事局会议纪要的形式指定乙名下B公司作为船舶代理单位进行EDI申报。之后,甲为乙站台,由乙出面游说丙、丁以船载砂石每吨0.5元的价格向乙支付EDI申报代理费,否则A海事局对丙、丁涉及的EDI申报将予以拒绝。丁认为该代理费不合法,且按惯例应由丙申报,遂没有同意。丙为避免支付代理费,向A海事局申请EDI账户欲自行申报,但在甲的授意下,该EDI账户没有通过审批。为了尽快申报成功、减少经济损失,丙、丁被迫无奈只好同意让乙代为EDI申报,并由丁和乙按照船载砂石每吨0.5元的价格签订代理服务协议。此后,甲、乙以同样方法,迫使其他砂石承运方也与乙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并支付代理费用。2021年12月至2024年3月,乙共向丁等砂石承运方收取EDI申报代理费490余万元,甲、乙约定按六四比例分成。甲在收到200余万元现金赃款后,为规避查处和掩饰、隐瞒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将其中的160万元交给乙,让乙存入乙本人银行账户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乙予以配合。理财产品到期后,乙将上述本金及收益共计17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1年后,甲让乙把该170万元及收益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甲的母亲,并让其同甲的母亲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甲、乙向经营主体收取EDI申报代理费的问题被所涉20余户经营主体多次投诉举报或越级上访,引发媒体广泛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明知EDI申报不收费,仍以A海事局会议纪要的形式指定B公司作为船舶代理单位进行EDI申报,后又以拒绝丙申请开通EDI账户等方式威胁丙、丁等人接受B公司的EDI申报代理服务并支付费用,甲、乙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合谋,利用甲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A海事局会议纪要、不审批EDI账户申请等方式迫使经营主体签订代理服务协议,索取EDI申报“代理费”,本质上是索贿。由于强迫交易是手段,受贿是目的,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和全面评价原则,应按照受贿罪定性处理,且应从重处罚。甲、乙在分赃后通过投资理财及银行转账方式转移受贿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犯罪后对赃款的处理行为,系“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构成自洗钱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甲、乙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同时,甲、乙在受贿犯罪既遂后,通过投资理财、经营活动、银行转账及虚构借款协议等方式,转移、转换受贿所得,具有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洗钱罪。甲以A海事局会议纪要的形式指定B公司作为船舶代理单位进行EDI申报,后又以拒绝丙的开通EDI账户申请等方式强迫丙、丁等人接受B公司的EDI申报收费服务,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构成滥用职权罪,对甲应以受贿罪、洗钱罪、滥用职权罪实行数罪并罚。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伙同乙利用职务便利胁迫他人接受代理服务并付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强买强卖商品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