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三米
(一)设置障碍
(二)擅自设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车场、洗车场、修车厂和广告牌
(三)非法设卡、收费
(四)擅自砍伐沿线绿化树木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
(六)在村道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七)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导致影响通行安全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村道路产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
(四)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安排或者筹集的资金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
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文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省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9-05-21
施行日期:2019-09-01
版本号:20190521
行政区划:广东省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1日公布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农产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自然村与自然村的公路,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附属设施是指为了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各方参与、统筹规划、建管养运并重、保障安全畅通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把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体制,建立激励考核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保障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并加强信息共享。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等相关工作,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民爱路、养路、护路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经费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实行公共财政分级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资金筹措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统一、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上下衔接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数据库。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农村公路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为依据,与优化村镇布局、重要农产品生产园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相适应,构建比例适当、衔接顺畅、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农村公路网络,满足乡村振兴、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生态、林业、水利、旅游、绿道等规划相衔接,与国道、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沿线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涉及村道规划变更的,还应当征求沿线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涉及农村公路规划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利用国土空间资源,协调安排农村公路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建设项目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列入项目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作为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涉及使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或者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农村公路用地。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 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 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 村道不少于三米。
村道的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前两款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村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和农贸市场等,与村道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不少于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因地制宜,按照以人为本、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资源等原则,合理确定建设标准。
县道的建设应当不低于三级公路的技术标准;乡道的建设应当不低于四级公路的技术标准;村道的建设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技术标准。
对受地形、地质、现有房屋建筑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过技术安全论证,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按照相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运营等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农村公路可以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并预留适当数量的路边停车位,设置休息区、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旅游观景台等设施。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结合实际情况简化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进行审批,涉及农业基地、产业园区、名村名镇、旅游景点等交通标志,应当征求同级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的意见。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路线走向等重要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村道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同时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施工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周边环境保护,防止水源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人员安全的条件下,可以由专业技术人员指导组织沿线村民参与村道建设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