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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标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VIP专享

提纲: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一)结伙斗殴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

  (七)吸食、注射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制定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法律

公布日期:2020-12-26

施行日期:2021-06-01

版本号:20201226

版本:2020修订

19996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10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202012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

() 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 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 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 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 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 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十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 吸烟、饮酒;

() 多次旷课、逃学;

() 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 沉迷网络;

() 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 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 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 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 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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