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具备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意思联络
二、甲的相关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甲在主观上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的故意
为胞弟引荐下属由其直接请托办事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甲为A市某单位“一把手”。乙为甲的胞弟,高中毕业后一直无业。甲乙二人曾商议,甲来负责“当官”,乙来负责“赚钱”,由乙照顾好父母。甲自担任某单位“一把手”后,经常携乙参加各种饭局,把乙介绍给自己下属,并表示乙在做生意,让下属“照顾”。后乙多次直接找到甲的下属丙和丁,在工程承揽、人事安排、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1000万余元。整个过程中,甲没有就具体请托事项向丙、丁打招呼。后甲之子购房,甲让乙支付200万元购房款。此外,乙负责甲乙父母的购房、医疗、保姆等费用。
【分歧意见】
对于甲乙行为的性质,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利用甲的职务影响力,通过甲的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明知并纵容、默许乙上述行为,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为1000万余元。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并收受乙200万元,构成受贿200万元,相应地,乙构成行贿20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与乙共谋分工,甲利用职权为乙介绍下属,乙直接通过上述人员为他人谋利并敛财,二人构成共同受贿,数额为1000万余元。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结合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乙具备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意思联络
对于甲乙的行为,必须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下,从整体上把握。甲乙二人曾商议,甲负责“当官”、乙负责“赚钱”,结合二人各自身份及后续相关行为能够判断,这种沟通虽然比较隐晦,但本质上属于行为人对共同实施犯罪的谋划和意思联络。在具备共同故意的基础上,甲乙二人各自分工,甲在“后台”利用自己职务职权为乙引荐下属,乙在“前台”寻找具体请托事项,并通过甲的下属帮助他人完成谋利事项,收受他人贿赂,甲对谋利及收受贿赂情况概括知情,且甲乙对贿赂物进行共享,二人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特征。
二、甲的相关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甲与乙构成共同受贿犯罪,通常要求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的转请托事项提供了帮助。从表面上看,甲似乎没有上述行为,甚至连乙为他人谋利的具体事项都不知情。对此应如何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