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
二、王某收受的股权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
收受非上市公司股份但未谋利的定性之辨
【典型案例】
王某,总部在甲市的A银行副董事长,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王某的同学,B、C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月,李某联合其他股东发起设立了B公司,住所地为甲市。经营期间,李某经常向王某咨询公司管理等事项,并邀请王某以顾问身份三次出席B公司董事会会议,就完善公司管理制度提出建议。2017年1月,李某出资1000万元成立了C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甲市,并由C公司出资控股B公司。为感谢王某在经营B公司期间的帮助,李某给予王某C公司10%的股份。2019年5月,C公司将股份分红15万元汇入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7年8月,A银行曾与李某联系洽谈过B公司贷款事宜,王某得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李某因此未办理贷款。截至案发,李某以及B、C公司与A银行间未再发生业务关系。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未出资即拥有C公司股份并获得分红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顾问身份出席B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就公司管理提出建议,其拥有C公司股份并获取分红的行为,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B、C公司住所地均在甲市,王某作为总部在甲市的A银行副董事长,未出资拥有C公司股份并获取分红,存在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构成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股权违纪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未出资拥有C公司股份并获取分红,且王某所在银行与李某联系洽谈过贷款事宜,其行为属于收受干股型受贿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认定王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王某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出席董事会会议发言等行为能否认定为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这是区分第一种意见与第二、三种意见的关键;二是王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这是区分第一、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的关键。
一、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
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