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组织活动行为纳入纪律惩处的背景
二、非组织活动的违纪构成要件
三、与类似行为的区别
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辨析
【典型案例】
朱某,中共党员,2015年至2017年任某市某区区长;2017年至2021年任某市A县县委书记。经查,朱某在任A县县委书记期间,为培植个人势力,以使用熟悉的干部便于开展工作为幌子,先后从原任职地区即某区及其成长地B县调入多名老乡、同学任A县有关部门负责人。朱某以“老大”自居,要求上述人员对自己“效忠”,安排他们为自己保管违纪违法所得、违规报销个人费用及打击不同意见人员,并在网络、报纸等媒体上吹嘘朱某的政绩以捞取政治资本。朱某多次违规提拔、重用上述人员,还以“老乡、同学聚会”名义经常与他们私下谋划如何造势。朱某的上述行为严重污染A县政治生态。2021年6月,朱某因严重违纪违法并涉嫌受贿罪,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例中朱某调动老乡、同学及造势等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按正常程序调入原任职地区的工作人员,并安排上述人员宣传政绩及帮助自己进行违纪违法活动,均系朱某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手段,故对朱某这些行为不再单独评价为违纪,可作情节考量。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作为A县主要负责人,以“老乡、同学聚会”为名搞山头主义,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五十条“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予以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身为A县县委主要负责人,将多人从原任职地区调到A县,并长期勾连、拉帮结派,形成了利益集团,违反《条例》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第四十九条,构成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实践中,就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及与类似行为的区别存在争议,有必要予以辨析。
一、非组织活动行为纳入纪律惩处的背景
我们党历来反对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任何形式非组织活动。早在延安整风期间就将反对宗派主义作为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