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二、准确认定刑法上的牵连关系
三、周某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后索贿“补窟窿”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周某,A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郑某,B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韩某,C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
2012年5月,周某因炒股亏损,急需资金补仓,遂与郑某商议想以B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借款250万元,B公司再将所得借款转给周某,郑某同意。2012年6月,在未经董事会集体决策的情况下,周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随后,周某要求A公司财务人员给B公司转账250万元,B公司又将250万元转账给周某,周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炒股。后周某炒股一直亏损。
2016年2月,审计要求A公司收回2012年6月给B公司的借款250万元。由于该笔钱款被周某挪用,为“补窟窿”,周某强行要求韩某以C公司名义,代B公司偿还对A公司的借款250万元。因C公司主要业务均系与A公司合作,韩某迫于压力,便从C公司拿出250万元代B公司偿还。事后,周某没有向韩某表示还款意愿,韩某也多次找周某催要代偿的250万元,周某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没有偿还。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周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照违纪处理;但其向私营企业主索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挪用公款是原因行为,索贿是结果行为,挪用公款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构成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挪用公款行为与索贿行为,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要进行实质评价
根据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单位对于公款的使用权,其实质是将单位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