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犯罪构成看
二、从行为关系看
斡旋受贿后再行贿应否并罚
【典型案例】
2020年3月,张某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张某朋友许某请托派出所所长朱某,并贿送15万元请其帮忙协调不予批准逮捕张某。朱某联系检察院侦监科科长王某帮忙,王某当时应允。几天后,王某看过卷宗表示案件有难度,但仍有操作空间,朱某遂送给王某6万元,王某以张某系从犯,无逮捕必要为由未予批准逮捕张某。朱某未将许某请托事宜告知王某,也未将协调王某办理此事告知许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朱某收受15万元后又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朱某收受许某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且不属于吸收、牵连等“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等情形,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朱某收受许某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但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行贿罪。因为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系朱某收受15万元后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收、送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与手段或结果与原因的牵连关系,应作一罪(受贿罪)处断。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评析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看,朱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朱某收受许某所送15万元,承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协调王某不批准逮捕张某,此时受贿罪(斡旋受贿)已经既遂。朱某为请托人向王某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


